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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2/25 19:19:18 人气:23088 加入收藏 标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在鄂伦春自治旗投资,根据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国内外(含旗内)经济组织、个人来鄂伦春自治旗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工业、农畜产品加工、特色养殖、种植、野生资源加工、旅游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项目享受本优惠政策.商品住宅楼开发300万元以上的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三条 旗内所有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政策法规允许外,均对外开放。外来投资企业在我旗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和开办各种事业,不限投资的领域和行业,不限设立企业的条件、经营地域和持股比例,不限经营范围,不限投资方式,不限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我旗基础设施、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项目,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限制投资比例和经营年限。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金可放宽至1亿元人民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我旗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在注册办理当中享受绿色通道。鼓励招商引资企业在我旗再投资,投资额达到企业原资产额50%的,且属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享受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我旗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购置和技术改造。旗内国有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可一事一议,适当下浮。

 

第三章 财政税收政策

 

第六条 兴办国家鼓励类产业如再生能源、循环经济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在2010年以前其企业所得税按15%征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从生产之日起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用原资产重新注册的,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投资1000万元(不含流动资金)的工业、旅游、基础设施、污水处理、自来水、集中供热项目,政府按投资额的5%作为“三通一平”项目支持资金;旗内民营企业及个人投资500万元(不含流动资金)以上的,享受此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以废气、废水、废渣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投资企业,五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来企业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第十条 对于落户我旗的外商投资企业所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对于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享受国家的有关出口货物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投资在500-1000万元以上的养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土地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从事房地产开发住宅用地最长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年限为50年,商业服务用地年限为40年,在批准土地使用年限内的土地可以出租、转让、抵押、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延长。

 

第十三条 来我旗投资办企业,土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兴办公益性基础设施类企业,土地可采用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来我旗兴办的工业企业,在建设或改造期间,免收土地使用费或租金,从生产之日起开始收费。

 

第十五条 投资者利用企业原有厂地办企业的,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仍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般性工业项目,400万元以上的出口加工及高新技术项目,按土地出让金30%返还企业;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按土地出让金的50%返还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按土地出让金的60%返还企业。返还的土地(毛地)出让金用于“拆迁”或“三通一平”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 商品住宅楼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金按40%返还,用于“拆迁”或“三通一平”建设。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年限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期一致,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最高年限。如占用两年内不投资,不开发利用或在规划期内未达到预期项目规模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政策第二条规定的投资企业生产、生活用车在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交通规费的前提下,经旗招商局认定,由交警部门发放免检牌证,除事故和严重违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堵截、检查处罚和扣押车辆证件和货物。

 

第二十条 凡来我旗从事生产经营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鄂伦春自治旗非农业户口,只收取工本费。投资者子女在学校与当地学生享受同样待遇,不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国家扶持的产业,政府帮助协调解决贷款或贴息贷款.

 

第二十二条 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采取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特事特办,跟踪服务的办法,给予投资商优惠政策,并帮助其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凡来我旗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文规定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外,其他所有行政事业收费一律免收。国家和自治区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有弹性幅度的,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章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引进资金在自治旗兴办企业的中介人,生产性企业按引资额的0.5%给予奖励;非生产性企业按引资额的0.3%给予奖励;利用原资产“翻牌”的企业,不享受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是引进国内外无偿资金(外币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折算),对引资人或引资企业按其资金总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是引进国内外无息资金(外币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使用期一年以上,额度在100至200万元以上的,对引资人或引资企业奖励1%;额度在201至500万元以上的,奖励1.5%;额度在501至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2%;1001万元以上的,奖励2.5%。

 

第二十七条 凡是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外币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使用年限1年以上的,按引资额的0.3%给予引资人或引资企业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引进高新技术、专利技术、名牌产品或其他无形资产,引进管理人才、领办、创办企业或到企业从事技术服务、管理工作,产生明显效益的中介人,由受益单位连续3年按当年净增利润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金支付渠道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由政府和企业分别支付;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等项目,受益方为我方企业的,由我方企业支付;兴办独资企业、公益事业等项目的,由企业(项目)所在地政府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奖励支付办法:受益单位、中介人、需提供引资合同、奖励协议、资金到位证明(引进设备的提供评估报告)、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中介资格证明,由招商部门审核合格后,按相关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引进资金、项目,不执行此政策,但可按上述程序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适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于投资者中途将投资转移或抽走以及没有按协议达到投资期限的,将取消对引资中介人的奖励,同时追回给予奖金并相应对引资人、企业或中介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于“翻牌”公司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将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并追缴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应缴纳的税费;对于有公职人员参与的,还要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未尽事宜,依照自治区及呼伦贝尔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5年4月2日印发的《鄂伦春自治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费止。

 

第三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由鄂伦春自治旗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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